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什么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非法买卖土地超过2年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什么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非法买卖土地超过2年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什么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买卖土地超过2年)  第1张

一、什么是违规出租国有土地

1、一、不依照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的行为。

2、二、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3、三、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二、非法侵占耕地是什么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8.非法批准出让或者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行为

9.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1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1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15.违反法定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行为

1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

17.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行为

18.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

19.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20.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两个特点:

1.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既是土地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2.具有国家强制性。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被处罚人在限期内既不起诉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大类。

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制裁方式。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①没收,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②罚款;③限期拆除;④责令履行义务,即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责令缴纳复垦费,责令交还土地等。

行政处分亦称“纪律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行政法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土地违法行为包括: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②非法占地,③非法批地;④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其他有关费用,尚未构成犯罪的;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⑥应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⑦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⑧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共涉及3个条款,4项罪名: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②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国务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严禁炒土地的規定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4、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

5、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6、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7、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8、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9、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10、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1、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12、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13、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14、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15、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16、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7、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

18、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19、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

20、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

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22、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

23、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24、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

25、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6、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

27、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

29、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

30、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a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

3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年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四、非法出租国有土地处罚标准

刑法中没有“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罪”这个罪名,只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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