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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经典案例66例(民法经典案例66例)  第1张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1886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民法案例分析

该案构成乘人之危,杨树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为:(1)他方陷入危难处境;(2)另一方故意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3)他方被迫接受了于其不利的条件;(4)该合同有时显失公平,有时则不一定。
本案中,杨树清要求周振华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则要求用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价款,是双方对原合同的协商变更。在协商过程中,杨树清因其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又大雪封山,没有别的办法可想,陷入危难处境。而周振华称“饲草可以按去年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用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显然是利用了杨树清的危难处境,而被迫同意将价值1600元的两头良种奶牛折抵价值800元的饲草,显失公平。因此本案构成乘人之危,杨树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帮忙!民法案例

  1、李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因为李某不知些花瓶的价格,而刘某作为古董收藏爱好者肯定要比李某的经验丰富的多,所以此合同应为显失公平的产物。我国民法中明确规定:一方利用另一方经验不足而签订的使另一方有重大损失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所以,此合同应撤销。
  2、李某不能要求王某退还花瓶。因为王某的对花瓶的所有权适用于善意取得。
  3、判令刘某赔偿李某的损失249000元。
  4、 在该案当中,刘某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他作为古董收藏者的身份上可以看出,刘某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可以看出此花瓶的大致价格,而他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此花瓶进行收购,损害了李某的利益,使此次交易明显利益不均衡,违反了交易道德。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
  在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中,被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之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给乙,授权乙代理甲订立某合同,乙完成甲的委托以后,没有及时将合同专用章归还给甲,另外与丙订立了一份合同。丙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遭到甲的拒绝,甲的理由是甲没有授权乙订立与丙的合同。于是,引起纠纷。 请问:

    (1)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给乙,授权乙代理甲订立某合同,乙完成甲的委托以后,没有及时将合同专用章归还给甲,另外与丙订立了一份合同。丙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遭到甲的拒绝,甲的理由是甲没有授权乙订立与丙的合同。于是,引起纠纷。 请问: (1)如果丙公司不知乙没有代理权,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2)如果丙公司明知乙没有代理权,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3)如果乙在合法使用该合同专用章期间自己私刻了该印章,在乙完成甲的委托以后,将原合同专用章归还给甲,但乙用私刻的印章另外与丙订立了一份合同,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答案:(1)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义务,因为丙公司有理由依据合同专用章相信乙公司有代理权,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即甲公司须对表见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2)无权,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三、四款,这属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无须履行合同义务。

 ï¼ˆ3)无权,因为丙公司没有尽到仔细审查义务,只能无权代理人即乙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得未经甲公司追认即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
1)是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义务的,因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所以…… 

2)明知就不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 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3) 不过乙同时会构成犯罪 还有楼上关于第二题的回答 明知没有代理不一定是串通     

民法案例分析

你好,根据你的要求回答如下:
1郑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郑某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履约失败,个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
2应当由郑某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因为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违约人有没有过错来定责任的大小和有无。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一般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如果定的合同里有关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约定,从其约定。如果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从上看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是免责事由,郑某要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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