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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一定构成犯罪吗(商业秘密案件)  第1张

一、法律问答盗取公司资料犯罪吗

如果某人盗取公司的资料,这通常被视为犯罪行为。盗窃公司资料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可能构成盗窃或侵犯商业机密的罪行。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盗取公司资料可能被认定为刑事犯罪,需要面对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经济犯罪的条款

一、加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处罚力度

与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构成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相对应,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对应有《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上述腐败犯罪,同样会侵害非公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所在单位的财产权。近年来,国内知名公司内部合规机制逐渐完善,商业反腐力度得到加强,员工甚至高管被公司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也频现报端,58同城、美团、360等公司均曾发布消息称公司高管因涉嫌贪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腐败所涉的三个罪名在刑罚方面均作出了调整。其中: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由原来的两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订为三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订之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此前的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同时,在非第一档法定刑的财产刑方面,由原来的“可以并处”修订为“并处”。换言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自由刑和财产刑方面双管齐下,共同加大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惩戒力度。

2.挪用资金罪由原来的两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订为三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订之后,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此前的十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惩戒力度同样得到加强。

《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的惩罚力度,提高了对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犯罪成本,有利于强化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与当下刑事政策相契合。与此同时,其中对于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的调整,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量刑失衡的司法困境。具体而言,由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与盗窃罪、诈骗罪均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层面也包含了盗窃罪、诈骗罪的窃取、骗取手段,且在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之上,还另外侵犯了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对于仅侵害财产权的盗窃罪、诈骗罪,法定最高刑可达到无期徒刑;而对于既侵害财产权,又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仅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由此造成的争议在于,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行为,是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定性,还是按照职务侵占罪论处?如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时,其中包含的盗窃、诈骗行为在处罚上无法在量刑上得到充分评价;如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则职务侵占罪所得以适用的空间将会被极限压缩。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之间的适用难题。即,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罚力度

现行《刑法》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有数个条文,但典型的罪名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近年来,在“互联网金融”的外衣下,大量P2P平台涌现市场,并很快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造成大量投资人的严重损失,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造成严重冲击,人民群众对此类犯罪反响强烈。党的十九大将“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作为三大攻坚战之首,“防范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是其中的关键。从实践来看,非法集资案件自2016年后出现井喷,当下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中,涉嫌非法集资罪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占据了相当的比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收录的裁判文书数量,2014年共计1870份,2015年共计3213份,2016年共计6664份,2017年共计9552份,2018年共计11053份,2019年共计13181份,2020年共计11449份。从上述数据亦能看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自2016年之后总体处于增长态势,且案件数量始终居于高位。

《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罚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前的两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订为三档法定刑,即在原来两档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档法定刑,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此同时,在自由刑提升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取消了本罪罚金刑的限额。上述修订的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以P2P平台为主体的非法集资犯罪,不仅案件数量庞大,且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上千万、数亿元、数十亿元、数百亿元乃至于上千亿元的犯罪金额,导致最高为十年的自由刑、最高为50万元的罚金刑已经无法充分评价该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集资诈骗罪由此前的三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改为两档法定刑,即犯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订后的刑罚设置明显较重:首先,在修订之前,本罪的法定最低刑可以达到拘役;而修订后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其次,在修订之前,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修订后将第三档与第二档进行合并评价,法定最高刑直接可以达到无期徒刑(但可以想见的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可能会被司法解释适当提高)。最后,在财产刑方面,修订后的刑法同样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规定,以应对在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即使选择最高罚金刑,较之犯罪数额仍显微不足道的情形。

三、完善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惩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修订,不仅仅在于刑期的调整,还在于处罚范围的扩大。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11月30日主持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完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可见,完善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是高层作出的战略部署。本次刑法修订涉及到知识产权犯罪的内容包括:

1.完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规制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制的行为仅限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上述规定,本罪所称的“商标”实质上仅限于“商品商标”。但根据现行《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根据商标类别可以划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如果不将服务商标纳入本罪保护的范围,显然会造成处罚的漏洞。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修订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规定的完善,加强了《刑法》与《商标法》的衔接,更具有科学性。

2.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数额犯”修订为“数额+情节犯”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标准仅根据“销售金额”,本罪系典型的“数额犯”;本次刑法修订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依据,除了“违法所得数额”之外,还包括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此本罪由“数额犯”转变为“数额+情节犯”。这种转变必然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对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样可以本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修订后的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违法所得数额”及“严重情节”的认定,仍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作出了类似的修订,在此前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这一入罪标准之外,又补充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路径。

侵犯著作权罪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多有适用,并且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在与《著作权法》及著作权理论相衔接的同时,同样扩大了入罪的范围。具体而言:

首先,明确规定了本罪所保护的对象除了著作权之外,还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即一般所称的“邻接权”。“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的侵犯著作权罪第三项“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但事实上,录音录像制作者并不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刑法》第217条第三项规定的上述情形,是侵犯“邻接权”而非“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条的客观行为由“侵犯著作权”修订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更具严谨性。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补充规定了第四项,即未经表演者许可,侵犯其所享有邻接权的情形,扩大了本罪的保护范围,在权利种类的界定方面也更加精准。

其次,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明确为与“复制发行”相并列的侵权行为。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属于“复制发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1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但即使如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时常遭到质疑,本次刑法修订索性将该司法解释规定上升为法律,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系与“复制发行”相并列的侵权行为,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

再次,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修订后的《刑法》第217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本罪所要处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法定情形。

最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作品中,补充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一修饰词汇,能够体现与《著作权法》第3条对于“作品”的规定相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条规定之罪所保护的范围由此前的“侵犯著作权”扩大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因此本罪的罪名如再沿用“侵犯著作权罪”似乎已经不足以完全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时,本条罪名如何确定应予重新考虑。

4.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修订为“情节犯”,并对本罪行为方式进一步调整

《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此前要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的定罪标准修订为“情节严重”,将本罪升格法定刑的标准修订为“情节特别严重”。换言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由结果犯修订为情节犯。

与此同时,《刑法》第219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也进行了用语上的调整,例如,将“利诱”修改为“贿赂”,将“其他不正当手段”进一步明确为“欺诈、电子侵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将明知系非法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而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明确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处。

5.增设商业间谍犯罪,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充当境外组织、人员的间谍,非法获取我国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仅关系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关系到国家安全。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尤其是对事关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更应加强保护。对于充当商业间谍,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更大。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补充规定了《刑法》第219条之一,具体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新增罪名的法定刑设置,要高出《刑法》第219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

6.全方位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幅度

以上五点主要从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这一角度来说明本次刑法修正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除此之外,更为直接的体现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若干罪名的量刑幅度均作出了调整。例如,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七年提升至十年;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调整为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七年调整为十年;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法定最低刑由管制调整为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七年调整为十年;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秘密罪的法定最低刑、法定最高刑也均作出了相应的提升。

四、在加大对经济犯罪处罚力度的同时,也更加注重追赃挽赃

如上所述,本次刑法修订在总体上体现出了对经济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的态势,但与此同时,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于追赃挽赃工作的重视。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应当坚持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本次刑法修订也在多处对这一点予以了体现。

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就司法实践而言,最为重要的并不是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是确保涉案人员积极退赃退赔,最大限度弥补资金缺口、最大限度挽回投资人损失、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在的《刑法》第176条补充规定了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在提起公诉之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成为规定在刑法文本中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立法者毫不吝惜地规定该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因本罪而面临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是具有较大诱惑力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作出了类似的补充规定,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出在挪用资金刑事案件中,立法者更加注重对被害单位财产权的保护,对于能够在提起公诉之前退还资金、挽回损失的,可以享受与“自首”情节相等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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